楊會新
  修改後民訴法第208條第3款規定,各級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的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這是糾正違法檢察記憶體建議的法律依據。由於法律規定得較為原則,作為一種新的監督方式,糾正違法檢察建議引發了不同認識,其中有些認識是片面或錯誤的,這直接影響了民事檢察工作的開展,故亟須澄清。
  誤區之一:抗訴是對審判結果的監督,糾正違法檢察建議是對審判程序的監督。此觀點貌似褐藻醣膠合理,實則不然。因為抗訴的監督對象並非僅限於審判結果,也包括審判程序。從分析抗訴事由來看,根據1991年民訴法的規定,程序違法不是獨立的抗訴事由,只有在“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檢察機關才可以提起抗訴,僅從這一點看,可以說偏重於對裁判結果的監督。而2007年民訴法修改後,更重視程序的獨立價值,一些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被單獨作為抗訴事由,不再把程序違法與可能導致實體裁判錯誤結合起來共同作為啟動再審的條件。如此一來,抗訴監督的對象不再是裁判結果,因為,一些因程序違法進入再審的案件,依法重新審理後,其裁判結果與原審裁判結果可能並無不同。此時,抗訴監督的對象就表現為審判程序,而不是裁判結果。
  從糾正違法檢察建議來看,其監督的對象也包括對裁判結果的監督。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99條規定,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適用再審程序糾正的,檢察院應當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如依照特別程序作出的裁判,由於特別程序大多屬於非訟程序,沒有訴的內容,因而不可以抗訴再審,只能通過糾正違法檢住商不動產察建議予以監督。此時的監督對象為錯誤的裁判,這是對裁判結果的監督。
  可見,抗訴與糾正違法檢察建議的監督範圍應嚴格遵照民訴法及《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的規定。那種認為“抗訴是對審判結果的監隨身碟督,糾正違法檢察建議是對審判程序的監督”的觀點,實質上是縮小了監督範圍。
  誤區之二:抗訴是剛性監督,檢察建議是柔性監督。2012年修改的民訴法儘管將檢察建議規定為一種新的監督方式,但對其法律效力沒有明確規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0條規定,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的,法院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回覆檢察院,檢察院如對法院的回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通過上一級檢察院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一級法院認為檢察院的意見正確的,應當監督下級法院及時糾正。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在實踐中該條的實施SD記憶卡效果並不理想,表現為法院對檢察建議的回覆率不高、不接受的不予說明理由或者說明理由不充分等。有人將這種現象的原因歸結為檢察建議不像抗訴一樣,具有剛性監督的效力。而實際上,檢察權是一種程序性權力,抗訴與檢察建議也不例外,表現為啟動某種程序,至於再審後是否改判以及是否接受檢察建議等這些終局性決策仍由法院作出。因而,認為抗訴屬於剛性監督而檢察建議屬於柔性監督的說法並不確切。
  之所以產生檢察建議不如抗訴有“力度”的認識誤區,是因為二者所引發的程序的完備性不同所致。抗訴引發的再審是一個完備的訴訟程序,而對檢察建議引發的程序卻缺乏相關法律規定。實踐中,法院接收檢察建議後,對建議依照什麼程序回覆檢察機關等,各地做法不一。因而,強化檢察建議的效力必須從完善法院對於檢察建議的回覆程序入手,才能使法律監督從空泛走向具體。
  誤區之三: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是同步監督,會對司法裁量權形成不當干預。與抗訴不同,糾正違法建議的監督通常是在訴訟中進行的,讓人以為這是一種同步監督,進而對是否會影響司法裁量權的正常行使產生擔憂。而實際上,無論抗訴還是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都必須遵循監督的事後性。但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而言,其事後性與訴訟程序的終結不完全重合,如對訴前保全違反法律規定的監督,或者對訴訟中止違反法律規定的監督,違法行為儘管發生在訴訟開始之前或者訴訟過程中,只要違法行為實施完畢,檢察機關無需等到訴訟終結便可介入。因而要區別事後與訴後的關係,不能將訴中監督等同於事中監督或者同步監督。
  堅持監督的事後性,要充分尊重法院審判權和執行權的獨立行使,避免不當干預,這也是由民事訴訟監督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因為在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不是訴訟參與人,對審判、執行活動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只能事後通過申訴等途徑瞭解。因而,監督的事後性保障了司法裁量權的正常行使,而沒有干預之虞。
  (作者單位:國家檢察官學院)  (原標題:廓清糾正違法檢察建議認識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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